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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6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镇**村**里**号。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江迪生、邓茂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我市沙溪镇水溪村安民街二巷13号洁某某公寓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颜某某在我市沙溪镇隆兴中路鑫泰和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检察官助理 余**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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