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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现住吉安市吉州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颜某某将前妻刘某某名下的赣D*****别克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为64000元)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某某场经营者吴某某,并支付了4100元利息。2020年6月8日凌晨3时许,因颜某某抵押到期无力还款,便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盗走。

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颜某某家属赔偿了吴某某32500元,得到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案发后,颜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32500元,颜某某的行为得到吴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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