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家住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室,现住吉安市吉州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颜某某将前妻刘某某名下的赣D*****别克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为64000元)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某某场经营者吴某某,并支付了4100元利息。2020年6月8日凌晨3时许,因颜某某抵押到期无力还款,便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盗走。
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颜某某家属赔偿了吴某某32500元,得到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案发后,颜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32500元,颜某某的行为得到吴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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