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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未检诉〔2016〕6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莲花县**镇**村**号。2016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起诉)预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窜至中山市**镇**村**街**号对开路段,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3型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随后,被告人颜某某和周某某将上述赃车藏匿于**镇**路停车场内。破案后,赃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6年8月27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镇**街**住宿**房抓获被告人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邓艳

2016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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