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豪州市谯城区**镇**村**楼门牌**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租**,以棍子勾物的方式,窃得贾某某放在租房内的单肩包一只,内有零钱10元等。
2、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胡某某停放的江铃牌汽车内,窃得胡某某放在车内的棕色“BALISI”牌钱包一只,内有零钱200元及萧山农商银行信用卡一张。经鉴定,被窃“BALISI”牌钱包价值19.6元。
3、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F**租**,以撬锁的方式进入租房,窃得张某某放在租房内的人民币50元,被张某某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财物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车辆信息、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颜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部分属入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 一 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593702****;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查卷壹册;
3.移送《量刑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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