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颜某某与颜某乙、颜某丙共同出资10000元,从颜某丙处购买了兴安**总场**分场位于本县**乡**村委“某某某”山场的*林班*小班林木,并于2016年7月份依法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9月份,被告人颜某某带领砍工砍伐时,因对砍伐界限不明晰,向砍工指认四至界限时有误,导致越界砍伐了**乡**村委会集体林场*林班*小班林木。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57立方米。
2017年,被告人颜某某与颜某乙、颜某丙共同赔偿了**乡**村委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图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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