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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故意伤害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6〕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家住洪湖市**街道**路**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洪湖市**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因办理移交手续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将张某某鼻子咬掉一块肉,经洪湖市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伤部位刑事照片;

2.户籍证明、收条、借条、银行单据等书证;

3.证人裴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和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晓青

2015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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