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洪湖市**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因办理移交手续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将张某某鼻子咬掉一块肉,经洪湖市兴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伤部位刑事照片;
2.户籍证明、收条、借条、银行单据等书证;
3.证人裴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和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晓青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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