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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颜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颜某某又因嫖娼,于2018年3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13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镇**厂房附近,因被害人孟某某将车停在厂房东大门并压倒隔离栏一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颜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颜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例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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