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8********,汉族,初中,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l2年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黄某甲(在逃)、叶某某(在逃)、林某甲(在逃)、林某乙(在逃)、李某某(在逃)、邓某某(在逃)和符某某(已判刑)、林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徐某某角尾乡“歌帝”酒吧内无故持刀将被害人黄某乙和黄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和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收条、违法犯罪查询说明等;2.证人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林某乙、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俩人轻伤,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认罪认罚,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子华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5.《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