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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颜某某(自报),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21994********,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世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当日告知被告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1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发生口角,遂颜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三把西瓜刀,在东莞市谢岗镇亚飞电器厂门口附近路段等候何某甲、何某乙,当何某甲、何某乙出现后,颜某某等人持西瓜刀将何某甲、何某乙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何某甲、何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沈某某、林某某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娟

2020317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六卷,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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