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拘留,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同案人谢某甲、吴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决)、“番薯”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彭加木公园附近,因谢某甲的赌债问题与吴某乙一方争执,遂持砍刀追砍吴某乙并致其受伤。经鉴定,伤者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造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0cm以上、体表创口累计长度40.0cm以上、右尺骨及桡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 3a 条、第5.11. 2b 条、第5.9.3e 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4日,颜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作案工具砍刀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颜某某及同案人谢某甲、吴某甲、杨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辩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冠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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