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号,住南宁市兴宁区**村**号**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30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韦某某一辆60V台铃电动车(被盗时车牌号南宁5JH67,车架号LGMDVG324J0161653,电机号TLANCVJJ0308280)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皓月大厦前停车位被盗。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颜某某通过“转转”APP与李某某相约在南宁市兴宁区小鸡村地铁站D口出口交易该电动车。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500元人民币给颜某某,颜某某附了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销售出货单、发票、电动车转让协议书给李某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基准于2019年6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2136元人民币。
2019年7月23日,被害人林某某一辆60V台铃电动车(被盗时车牌号南宁MN505,车架号585221767305543,电机号VHG0052690)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碧园C栋楼下被盗。同年7月27日,颜某某通过“转转”APP与蓝某某相约在南宁市兴宁区小鸡村地铁口交易该电动车。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人民币给颜某某,颜某某附了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转让协议书、发票、保修单给蓝某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基准于2019年7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168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4日,被害人梁某某将一辆60V台铃电动车(被盗时车牌号6NQ95,车架号LGMDVG3ZXJ0169854,电机号TLANCVJK0318332)停放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琅东二组A区38栋4号门口停车处,次日发现被盗。同年8月8日,颜某某通过“转转”APP与黄某乙相约在南宁市兴宁区小鸡村地铁站C口交易该电动车。黄某乙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人民币给颜某某,颜某某附了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销售出货单、发票、电动车转让协议书给黄某乙。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基准于2019年8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237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转让协议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蓝某某、黄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涉案电动车系违法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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