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颜某某应聘至本市**区“****有限公司”任财务部出纳,主要负责公司所有的陈某某招商银行(账号****)和冉某建设银行(账号****)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工作。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从上述两个银行账号上转出人民币675000元转入自己招商银行(账号****),再转给他人。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颜某某到南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委托书、劳动合同书、被告人颜某某的员工工资条、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颜某某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被告人颜某某出具的挪用公司资金情况说明、南湖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颜某某挪用资金一案资金去向统计表、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受托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受托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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