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213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20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6 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颜某某入职本市福田区**街道城管队任职随队协管员(属保安公司外包人员),后于2019年4月26日离职。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利用在路面进行市容检查、巡逻的便利,以不交钱不让摆摊、不让卸货、不让越线经营的方式进行威胁,多次向辖区内的多名快递员、商贩、垃圾清运员索要财物。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颜某某隐瞒已离职**城管队的事实,继续骗取各被害人“保护费”。经查明:
一、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颜某某用上述方法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古某某(辖区垃圾清运员)“保护费”人民币2900元(其中在离职前收取1100元)。
二、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颜某某用同样的方法通过微信收取辖区商户被害人崔某某“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
三、2019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颜某某用上述方法收取被害人赵某甲“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0500元(其中在离职前收取2500元)。
四、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颜某某用上述方法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被害人郑某某 “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5500元(其中在离职前收取1000元)及价值约人民币400元的茶叶。
五、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颜某某用同样的方法通过微信收取辖区商户被害人李某甲“保护费”人民币2500元。
六、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颜某某用同样的方法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辖区垃圾清运员)的“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
七、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颜某某用上述方法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被害人董某某“保护费”共计人民币9300元。
八、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颜某某用同样的方法收取被害人赵某乙“保护费”共计人民币6200元。
九、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颜某某用同样的方法通过微信收取辖区商户被害人吴某甲 “保护费”共计人民币9800元。
十、2019年9月4日、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颜某某用上述方法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吴某乙 “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
十一、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颜某某用同样的方法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辖区商户被害人黄某某“保护费”人民币5500元。
十二、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颜某某用同样的方法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刘某某“保护费”人民币14000元。
2020年4月7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抓获被告人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提电话一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相关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张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崔某某、赵某甲、郑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董某某、赵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勘查现场光盘、转账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建军
检察官助理:黄萍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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