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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清河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颜某某在清河县**镇**村承包土地420余亩土地成立清河县**科技有限公司种植杭白菊,并雇用当地及周边农民为其干农活。2018年4月份起颜某某因经营不善,出现拖欠工资现象。2019年5月初,张某某、王某甲等37名农民工分两次到清河县**局反映情况,清河县**保障局劳动**大队按照相关程序向该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2019年5月5日、5月14日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08904元,但颜某某至今未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工资详单、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颜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乙、苑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颜某某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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