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住慈溪市崇寿镇***村***租***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宁波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社北东区125号附近时,见被害人宋某某在前方骑行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遂从其左后方超车并徒手抢得其手中的华为荣耀9X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
到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颜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单清单、照片、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娄某某、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颜某某已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春燕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租***室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522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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