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社区**组**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蓬莱阁**号楼宿舍,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岱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便纠集田某某等人到被害人阮某某经营的岱山县高亭镇**中路***号**海鲜馆闹事。被告人颜某某先指使田某某等人到海鲜馆内挑衅,见田某某等人未实施行为,遂亲自持刀和棒球棍进入**海鲜馆,采用砍、砸的方式将该海鲜馆内的保鲜柜、冷菜柜、活水箱等物品损毁,经估价,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833.10元。
2020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在岱山县高亭镇金色年华KTV大厅将被告人颜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获得了被害人阮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品价格认定书;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忠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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