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无住址。因盗窃,于2003年1月10日被通辽市劳动教养一年;因抢劫、盗窃,于2005年5月1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6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10月31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因酒后心情不好步行至鞍山市**商场的停车场内,为发泄情绪,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头砸停车场内的汽车车玻璃,导致停车场内9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在砸碎车玻璃后进入车内进行翻动,从其中1辆汽车内盗走现金数十元。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9辆被砸车辆总损失价值为9116元。
被告人颜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1个;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票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物品,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佳
检察官助理:常昕羽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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