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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颜某某(外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0********,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组。200912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天沅陵县公安局因其生活不能自理,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乡**村的家中三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甲以“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2、2019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颜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甲以“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3、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乙“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次。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指认及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罚金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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