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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503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南票区高桥镇******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某曾于2019年冬季在南票区高桥镇**村吸毒人员霍某某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得知霍某某能购得冰毒。2020年春节后至同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颜某某为吸食毒品,先后三次由其出资并驾驶自有三菱吉普车拉载霍某某到南票新城居民张某某(绰号“**”,已另案处理)家附近,由霍某某到张某某家中购得冰毒,后被告人颜某某将车驾驶至南票区高桥镇王善屯或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附近隐蔽路段,与霍某某在车内以烫烤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对先后三次与霍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2.证人霍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 吸毒嫌疑人尿检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4.车辆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靖

检察官助理:梅宇飙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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