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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妨碍公务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室(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3时许,朱某某与滴滴司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拨打110报警,根据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派,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民警黄某甲带领协警张某某、蒋某某至**镇**大酒店处置警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突然上前推搡张某某,蒋某某立即上前控制被告人,被告人颜某某随即与蒋某某拉扯并将其压到在地。经法医鉴定,蒋某某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大于20.0cm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颜某某在上述地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工作证、门诊病历、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陈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朱某某、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影像等视听资料;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俊柱

检察官助理张艳虹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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