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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德化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颜某某因与许某某发生经济纠纷,遂在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工业区2期中通快运门口(岭南路515号)将许某某的车辆堵住不让其通行。德化县龙浔派出所民警苏某某在接到许某某报警后遂赶往现场处置,处警中被告人颜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用手抓挠苏某某,致使苏某某脖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苏某某颈部划伤长19.9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德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苏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晓莲

检察官助理 王冰冰

 2020年11月30日 

附:1. 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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