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018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94********,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运营**,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暂住本市**路**弄**栋**室。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冬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江苏路、延安西路路口,因逆向行驶被民警周某某拦停。在执法过程中,颜某某为逃避处罚,对周某某实施推搡、拍打等行为,致周左手中指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5日,周某某在本市江苏路、延安西路路口执法时,拦停逆向行驶的被告人颜某某,颜为逃避处罚,推搡、拍打周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执法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为逃避处罚,推搡、拍打民警周某某的经过。
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周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左手中指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于暂住处,联系方式1777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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