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9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台上村24组278号附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8时至11时,被告人颜某某与朋友在邵阳火车南站旁边的**餐馆吃饭过程中喝了三两牛栏山白酒。2020年5月2日零时40分,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邵阳南收费站进入泸昆高速。20多分钟后,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湘******客车在沪昆高速由东往西方向**公里处发生车辆侧翻。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0.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实习期间,单独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量刑情节。建议隆回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剑锋
检察官助理:肖雨其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63933235;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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