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12分左右,被告人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三班镇后房街往东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班镇泗滨街4号前路段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颜某甲,造成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9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晓莲
检察官助理 王冰冰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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