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4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7********,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抗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栋**室。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牌号小轿车,沿本市鼓楼区虎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凉山通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5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呼气测试仪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20]6794号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5168****;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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