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2********,汉族,文盲,务农,住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家中出发,沿235国道行驶至天泉湖镇甲山村路段,下车准备帮人拖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雷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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