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桥**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11月19日被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宜昌市夷陵大道由东向西通行,当其所驾小型轿车行驶至夷陵大道与王家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屈某某驾驶的鄂E****J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进一步抽取颜某某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颜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94.04mg/100ml。经认定,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屈某某的证言;3.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人民币,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舒琴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室,电话:1347716****。
2.本案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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