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2********,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作,现住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单元**室。2010年7月4日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颜某某与查某某等同事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东大街“**”饭店吃饭,期间颜某某喝了“毛铺”白酒。之后,颜某某驾驶赣A6****小车途经沿江北大道、洪都高架、九州高架、水厂路等道路。当日20时07分许,颜某某驾驶车牌为赣A6****的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民警经对颜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检出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随后,民警将颜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36mg/100ml。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查获及提取血样照片等书证;
2.证人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物及酒精司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城市快速道上醉酒驾驶,应当从重处罚;有职务侵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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