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本院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颜某甲醉酒后驾驶桂R****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至平南县城区祥和幸福花园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桂R****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颜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耀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平南县平南镇平马路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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