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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2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鲁******小型汽车沿郓城县243乡道良友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成分为14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艳萍

检察官:  袁媛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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