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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庙街道**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3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阳县**庙街道办事处建工家园时,因和他人发生纠纷被举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宁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96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宁阳县公安局文庙派出所提取血样。2020年10月30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召岭

万欣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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