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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7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W****行驶至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街道**路段时,被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颜某某进行两次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01.3、134.4(mg/100ml),经民警提取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时血液送至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8.4mg/100ml。

另查明,颜某某持有E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鲁悦

                                检察官助理 谢卫娟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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