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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村**村民小组**号, 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成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晚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工业园“欣宇百货”超市对面马路出发,沿陶园路、华福公路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九江大道东风小康1号门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颜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街**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573006****)。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六十四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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