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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5********,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中专文化,系蓝山县**乡政府职工,现住蓝山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蓝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不符)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连公路蓝山县柳溪桥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颜某某、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颜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8出血,右眼球挫伤,右肾挫伤,右颚弓、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牙槽骨右侧骨折,左侧第8肋骨折(需继续治疗);卢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足第3.4.5趾骨头粉碎性骨折等处骨折和皮肤挫裂伤(需继续治疗)。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结果为267.58mg/100ml;卢某某的血液未检出乙醇。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颜某某和卢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颜某某的家属于2020年6月9日赔偿卢某某相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同日已履行,取得了卢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3.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及血液乙醇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持“A2”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准驾车型不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自己及对方驾驶员多处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造成后果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卢某某相关的经济损失11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于其在该事故中严重受伤,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继续治疗,出于人道主义出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晖

检察官助理:黄庆达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在蓝山县**镇**居委会*组,手机号码1378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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