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9月26日14时30分,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其母尹某丙从衡阳县**乡**村往**乡**村(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乡**村东风组一处弯坡路段时,尹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因双方未按规定会车而导致两车刮擦,尹某丙、被告人颜某某因摔倒而受轻伤。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后民警发现被告人颜某某疑似饮酒后驾车,便在被告人颜某某就诊的衡阳市**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再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颜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测定为161.45mg/100ml。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会车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颜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抽血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惠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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