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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2********,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广西横县******号,现居住地为崇左市江州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桂AK****小轿车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铁路桥下时失控碰撞护栏。事故发生后,颜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颜某某发现手机和钱包丢失,就打电话报江南派出所。颜某某找到手机后,发现交警打电话联系他。颜某某就主动回电话告知交警位置,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mg/100ml。案发后,颜某某赔偿了护栏损失费合计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萍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住崇左市江州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87878****。

2.案件卷宗、光盘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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