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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市人,户籍地为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翠屏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颜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统山村朋友家吃饭饮酒。次日凌晨5时30分许,颜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客运站路段时与毕某某驾驶的川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某某立即将伤者送医,期间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4.4mg/100ml。案发后,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颜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颜某某已向被害人赔付清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进容

2020529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住宜宾市翠屏区**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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