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嘉善县大云镇**村**小区**号(户籍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泾**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时37分许,被告人颜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罗星街道**广场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KTV北侧20米处时,与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颜某某继续驾车前行。当晚1时5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驾车沿嘉善县大云镇**村**小区道路东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号处时,与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与对向行驶至该处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孙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孙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受伤及多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颜某某继续驾车前行至**小区东侧出入口处,停车并步行返回现场,被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5.6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颜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孙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孙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俞锴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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