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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633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瑞安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C****R号大众宝来小型轿车,从海城市西柳镇往海城市感王镇行驶,当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镇中心街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7mg/100ml。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12月13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呼吸测试及酒精测试现场照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及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郎广生

检察员:李新红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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