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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3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袁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大道**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取保候审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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