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凌晨01时06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M****号牌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悦竹酒店出发,途经福新路,后拐至六一路,沿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特艺城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颜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被告人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147.4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榕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闽侯县**镇**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528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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