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轿车从漳州市芗城区新城小学附近出发沿江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龙某某下洲花园路段,因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道路右侧吴某某停放的闽******号、王某某停放闽******号两部轿车后翻车,造成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颜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6.6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办案民警承认其酒后驾驶肇事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36.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进格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龙海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0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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