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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乡**村**组。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截止2015年10月拖欠本金65695.3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9月30日、12月17日以上门、登报、电话形式对颜某某进行催收,又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委托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颜某某进行过多次催收,期间,被告人颜某某通过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交易明细、催收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伶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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