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驾驶云******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颜某甲行驶至巧某某**线K111+200米(巧某某**乡**村**社)路段会车时,操作失当,导致车辆翻坠至70余米高的坡下山沟里,事故造成王某某、谭某某现场死亡,颜某某、颜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颜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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