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川S*****重型自卸货车从渠县新市镇方向至宝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宝城镇宝城村四组路段弯道时其在绕过右侧行人王某某的过程中发现陈某甲驾驶的渝D*****小型普通客车从对面驶来,颜某某采取刹车制动时致车辆侧滑与道路右侧行人王某某相撞,后又与渝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S*****和渝D*****车受损,陈某甲及同车乘车人陈某乙、陈某丙受伤,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进行处理。后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陈某乙右侧2、3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营辉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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