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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 37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镇**村**巷**号。该颜于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08时53分许,颜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HX8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载着一台收割机,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新街子镇杜团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杜团路时,逢同向右侧史某某(男,70岁,勉县**镇**村**组村民)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坐沙某某,女,57岁,勉县**镇**村**组村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沙某某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3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鲁HX80**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左侧中部接触。2、鲁HX80**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齐全,其技术状况均正常。3、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制动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4、鲁HX801K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瞬间车辆速度约为12km/h。雅迪牌电动二轮车速度无法计算。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颜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沙某某无责任。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分析认为,死者沙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的家属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40059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颜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淑娴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53793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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