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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1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期**栋**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6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5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4日原重庆市潼南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重庆市潼南县杨尚昆故里管理处关于禹王宫修缮工程的立项,后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并于 2014年12月24日在重庆市潼南县公共交易中心开标。由于被告人颜某某担任法人且实际控制的重庆市**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投标资质,为了承接上述工程,颜某某借用重庆市**甲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乙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丙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丁建筑工程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由重庆市**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为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交纳保证金,并由颜某某向上述四家公司提供制作招标文件所需的各类信息。后上述四家公司与重庆市**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另四家公司竞标,最终由重庆市**甲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4601006.23元。

2015年8月28日重庆市潼南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潼南区文化委关于双江兴隆大街修缮工程的立项,后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于2015年12月15日15时前递交投标文件,且于当日在重庆市潼南区公共交易中心三楼二标室开标。由于被告人颜某某作为法人且实际控制的重庆市**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投标资质,为了承接上述工程,被告人颜某某借用重庆市**甲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乙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丙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丁建筑工程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资质,由重庆**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为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交纳保证金,并由颜某某向上述四家公司提供制作投标文件所需的各类信息。后上述四家公司与重庆市**戌建筑工程公司等另七家公司竞标,最终由重庆市**甲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5652813.83元。

2018年10月9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接到重庆市潼南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转来的重庆市**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法人颜某某涉嫌串通招投标的犯罪线索,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侦查。2019年4月9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某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串通招投标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潼南区发改委案件移交函、立案决定书、抓获机关、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投标情况确认书等;

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10余人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两次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显凤

检察官助理:潘 恒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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