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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82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0********,汉族,中专文化,销售,住广西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1********,汉族,中专文化,销售,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陆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古城路一区19栋前面的单车棚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11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洋

2017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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