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沙市岳某某坪塘街道花溪欣苑A区4栋106(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岳某某**街道**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某某**村**组**号)。2019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村**组湘江边自己号牌为湘******的车上,容留陈浩、周杏、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二)贩卖毒品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小区**栋**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约1克卖给李新庚。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村**组湘江河边自己号牌为湘******的丰田车内,容留李新庚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20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自己位于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古塘小学旁的一租住房内,容留李新庚、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20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村**组湘江河边自己车牌湘******的丰田车内,容留李新庚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洪
检察官助理:施广迪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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