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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200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8月6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重庆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路**号)与陈某甲代表的重庆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七项目部)签订《第七项目部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A公司授权陈某甲作为A公司在项目中的代表处理第七项目部所承接工程项目中的所有事宜,每年收取120万元的管理费。2014年4月,陈某甲代表第七项目部将**项目住宅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陈某乙修建,按竣工结算总价的5%收取公司管理费,颜某某、沈某某、陈某乙对该工程自筹资金,自负盈亏。

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在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伪造A公司公章一枚和“重庆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一枚,并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于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7月16日分别与重庆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九龙坡区C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C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和《购销合同》,B公司和C建材经营部供货后因颜某某、沈某某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A公司被B公司和C建材经营部提起诉讼。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承诺》、《购销合同》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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